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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机关和组织应当于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半年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情况、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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