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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

  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时,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研究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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