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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修订)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和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作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应当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省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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