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税收部分,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重视高中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做好扫盲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积极争取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教育的投入。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奖学金、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民族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和汉字。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专业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鼓励教师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和在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推广农村先进适用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重视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