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鼓励商品流通企业和供销社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造成财政减收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扶持,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贫困山区的发展。
对居住在天然林保护区和无生存条件地区的农民,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的收支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项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教育、科技和文化等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