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彝族的语言文字。制作公文使用汉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字和彝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的监督,恪尽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和彝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