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县,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危害各族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