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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28日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丽江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摩梭人、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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