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编制资质、附件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补充申报材料。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发出咨询评估委托通知书,同时抄送项目申报单位。通知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时限等要求。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区及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必须抄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并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书面意见。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