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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政发(1992)53号 199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积极发展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与相邻省(区)界的集贸市场。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集贸市场开办的审查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向集贸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开办集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四)集贸市场开办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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