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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气体销售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气体销售市场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2]13号 1992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体销售市场管理,保证气体销售质量,促进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用瓶装气体、液化石油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经销单位。
  第三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企业法人条件。
  第四条 气体经销单位所用的场地、库房和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应的设计规范,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建立与经销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存瓶库。可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应分库存放,其库房的面积不应小于20平方米。库房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限制经销种类,不得超条件存储气瓶。
  第六条 气瓶库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库内气瓶应站立固定存放,每两排气瓶间应留有通道。
  室外存放气瓶时,地点应高出地平面20厘米以上,并应有防晒防雨遮棚,且不得靠近任何热源点。
  第七条 气体生产厂应在本单位气瓶上做出可明显区别于其他厂的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充装气体。气体经销单位也不得经销用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的气体。
  第八条 气体经销单位应与气体生产厂签定购销协议,并报市劳动局、化工局和技术监督局备案。不得采购不合格的气体进行经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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