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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定
(京劳法发字(1992)284号 1992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免。市劳动局统一制发执法证件,市劳动局的法制机构具体核发。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因故调离执法岗位,由任免机关收回执法证件,并向市劳动局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县劳动局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市、区、县劳动局认可的被委托执法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知识,掌握劳动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实际劳动管理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局任用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试合格。
  新录用的劳动行政执法人员,除经培训和考试合格外,必须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劳动行政处罚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劳动管理业务和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内容,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法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坚守岗位,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不在执法时会客或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执法检查必须二人以上,佩带标志,向被管理者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本机关的证明文件,说明执法检查的目的和内容。
  六、执法检查时,要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认真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先教育后处罚。执行处罚前,认真听取被管理者的申辩。处罚时,告知被管理者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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