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发展公用电话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2]23号 1992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公用电话的建设和发展,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便于群众通信联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包括下列范围:
(一)电信部门营业局、所自办;
(二)电信部门或区政府委托各单位及商业网点、居民委代办;
(三)电信部门在街面上设置的亭式公用电话。
第三条 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按照“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本部门营业局、所自办的公用电话的管理;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规划、布局和管理。
第四条 电信部门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改善通话质量,对代办户的通信业务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区政府与电信部门共同协商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发展计划,共同投资建设,扩大和发展所辖区内的公用电话网。各区政府负责提供和设置便于用户使用的公用电话的场所,配备所需设施,选派代办户及服务人员,管理所属居民委和其他代办户承办的公用电话;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夜间应急电话,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对公用电话的设置及开办广告业务等应予以支持。电信部门承办的公用电话亭广告业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七条 所有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设公用电话标志。
第八条 公用电话服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受理用户使用公用电话,不准缩短服务时间,不准拒绝传呼服务,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