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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2]27号 199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我市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责我市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业务工作。
  第三条 外贸公司在经营易货贸易业务中,如和同一客户发生与易货有关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可从事单项合同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承包工程或派出人数在一百人以内的项目的劳务合作。
  第四条 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采取项目转让、联营、代理、建立分公司或专业业务部、定期授权等方式,与有能力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实施任务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实体)进行合作,开拓和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市场。公司与经济实体合作,应以书面文件确定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公司报经贸委备案。
  项目转让,是指由公司承揽的项目转让给经济实体,由实体组织实施并承担经济风险的合作方式;
  联营,是公司与经济实体共同出资,共同组织、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
  代理,是由经济实体承揽项目,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由经济实体组织实施并承担经济风险的合作方式,公司开展代理工作,应制定标准的合同格式和服务程序,报市经贸委批准。
  第五条 设有外经机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济实体,可成为公司的分公司、专业业务部或被公司定期授权:
  (一)取得甲级、乙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取得一级、二级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三)外贸公司;
  (四)有独立承揽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项目能力并有实施经验的经济实体;
  (五)提供劳务业绩累计超过100人的大中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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