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情况的报告(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7日)废止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管发字(1992)308号 1992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用工簿》管理,依据《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用工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用工簿》的管理制度,统一印制《用工簿》工作。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管理机关,负责《用工簿》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核发、年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簿》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凭《用工簿》用工。《用工簿》禁止转借、转让、撕毁、涂改。违反者由发证机关收缴。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如实申报《用工簿》中所列项目,不得隐瞒。发证机关应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变更时,必须持《用工簿》到发证机关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遗失《用工簿》的,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予以补发。补发《用工簿》的,原《用工簿》作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破产、倒闭、停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将《用工簿》交回发证机关或者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生产经营地点,应在五日内到原经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七日内到迁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