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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失效]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须经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责任制,切实做好防火、灭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和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单位、本地区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防安全制度、公约等,并督促实施;
  (二)根据本单位、本地区的特点,利用各种场合和各种形式进行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三)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
  (四)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消防器材完整好用;
  (五)积极扑救本单位、本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各单位、各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义务消防队活动日,定期开展防火、灭火等业务学习。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参加扑救,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的器材装备、活动经费和队员的奖金、补贴,由建队单位负责制定办法、筹集管理。城镇街道、建筑密集村庄等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火灾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居民住宅发生的火灾,义务消防队扑救活动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人员工时等,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财产承保的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确实无力负担的,可酌情减免。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而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在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养伤期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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