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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2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消防队是人民群众同火灾作斗争的自防自救组织。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管理;消防业务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或本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指导。
  第三条 义务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协同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扑救附近单位和地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商业繁华区等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五条 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当根据单位或地区的人数、建筑状况、生产工艺以及贮存物资数量、火灾危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配备;消防任务繁重、职工人数较少的仓库、商场、文物古建筑等单位,其比例可适当增大。
  第六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人数在三十人左右的,可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或地区,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中队、大队的负责人,由本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具有一定文化知识,身体健康,年龄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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