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农业发展基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2]32号 1992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增辟农业资金投入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力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指国家为增加农业的投放,确保农业资金有一个稳定的来源,而建立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专款专用的资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分市、县(区)、乡(镇)三级。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有条件的村也可建立村级农业发展基金,村农业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由乡财政所负责督监检查。
第四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必须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和“集中投入,重点使用”的原则,保证国家投入资金真正起到导向作用,并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的投入方式。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的全部;
(二)从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取10%;
(三)农林特产税收入的全部;
(四)在完成年度财政收入预算的基础上,乡镇企业上缴收入(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年度预算超收的10%;
(五)在完成年度财政收入预算的基础上,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及农村私营企业上缴税收比年度预算超收的20%;
(六)农村水资源费上缴部分;
(七)大型农机具折旧费;
(八)农村机电井折旧费;
(九)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可用于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