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其收支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管理,统一核算,编报会计报表。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私设“小金库”。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有关报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