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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2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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