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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修订)[失效]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处罚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给予处罚外,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生育证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孕妇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残害或遗弃女婴,虐待生女婴的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
  (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假手术、假鉴定,出具假证明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或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罚没款)的;
  (五)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六)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资料,打击如实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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