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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修订)[失效]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经费。
  承包、租赁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卫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工商、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和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优教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罚没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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