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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15日)废止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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