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村救灾基金的使用范围
(1)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吃饭、穿衣、住房、治病(因灾引起)的困难;
(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3)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持灾民生产自求,发展和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4)新创办农村敬老院的经费。
第九条 农村救灾基金用于扶持发展生产自救的一律采取有偿扶持,限期回收。扶持的重点应是有劳动能力的重灾户和遭灾贫困户开展投资少、见效快、周期短的“短平快”项目;也可以用于扶持农村敬老院办经济实体。
项目的选择,要进行可行性论证,要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方针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政策,要认真核实资金、技术、设备、市场、预测效益等方面的情况,做到投资省、见效快,扶持一个点,带动一大片,使群众增产增收。
第十条 市民政局从当年利息部分提取10%作为购置、维修救灾设备的经费,增强抗灾救灾能力。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我市遭受自然灾害时,由各县、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上报灾情报告,灾情报表,以及本县、区安排申请款的数字。灾情的数字要准确,申请的依据和预算的依据要充分,用途要明确。各县区要有灾情报告,市局才下拨救灾款。
第十二条 各县、区和镇政府通过民政部门加强对救灾款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款的财务管理,专帐专管,做到手续健全,帐目清楚。凡不符合救灾款使用原则、范围的,财会人员有权拒拨。
第十三条 经管救灾经费的民政干部和财会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须办理交接手续,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批准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用于扶持发展生产自救的生产自救款的偿还期,一般以一年期为宜,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各县、区把守信誉、按期归还生产自救款作为择优扶持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不守信誉的,在未如期归还生产自救款前,不再继续扶持。收回的资金上缴市民政局作为救灾扶贫周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