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款。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审计工作年度计划,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二)根据年度工作计划、上级交办和群众揭发的事项,确定审计对象。
(三)制订审计方案,明确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并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人员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凭证、帐簿、报表、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五)审计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写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给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对重大审计事项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须经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批准,并报送县区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七)被审计单位对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部门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结论和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发给原审计部门。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八)被审计单位对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做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诉。市农业局的结论为终审决定。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应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非经批准不得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