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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2]37号 1992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农村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合属办公,设专、兼职审计人员;乡镇成立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与乡镇经营管理站合属办公,设三至五名专、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市农业局、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是各级政府授权对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林、牧、渔等单位的审计工作,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向其报告工作,并负责指导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农村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应协助、配合。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审计的事项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抽查;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有权纠正审计工作站做出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县(区)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站可对所辖村级合作经济组织直接进行审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领导和支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工作。乡(镇)应成立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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