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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
(京劳管发字(1993)70号 1993年4月10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企业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人事部、各城镇集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化企业辞退职工档案移交手续,我们对《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暂行规定》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简化企业辞退职工档案移交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等用工单位中就业转待业人员的档案移交,接收。
  第三条 就业转待业人员系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辞职,被单位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 单位移交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的档案,须在单位做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档案送达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由区、县劳动部门将档案送街道、镇劳动部门或劳务市场服务机构保管。
  各级劳动部门在接收上述档案时,不准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单位移交上述人员档案时须持《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金缴纳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须持《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花名册》,由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填写《档案材料清单》(样式附后)和《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
  第六条 已在单位办理了出国手续或出国未归人员的档案由原单位保存。
  第七条 在职职工因流动在劳务市场个人委托存档期满未办续存手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其档案应转送存档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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