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违反程序,或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企业合并。
第三十三条 兼并是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的行为。一般通过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参股、控股等有偿转让形式实现。
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兼并或被兼并,均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兼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企业的直接洽谈或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确定被兼并企业;
(二)对被兼并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的价款;
(三)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订立兼并协议;
(四)被兼并企业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五)兼并双方按照协议实施兼并。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同级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
被解散的企业,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置职工;
(二)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算;
(三)处理企业资产,固定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流动资产按质论价收款;
(四)按《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次清偿债务。
清偿债务后尚有节余的部分,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不善,亏损和微利企业允许拍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终止、应按《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输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变更和终止,必须向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企业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切实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