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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处以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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