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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3年第3号令 1993年5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 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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