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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和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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