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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利用外资企业在免税期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五)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统一纳入地方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规划,水资源保护、管理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规定应申请取水许可而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破坏水源防护设施的。
  第十七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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