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取水的,或者利用自治县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工程的,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说明取水的地点、类别、用途、数量、方式和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申请开采地下水的,必须附有可靠的地下水普查勘探的成果资料,才能办理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或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可行性分析报告时,要附有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的审批意见,才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发证机关审发的施工资格证书和拥有相应的施工设备,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取水、引水、蓄水工程施工。
第八条 取水单位应当装置经测试合格的量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防止水源污染,保护水资源的责任。
第九条 凡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陷,水资源枯竭的,取水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在生产和生活上造成损失的,取水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条 直接从地下、江河取水或引水、蓄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步骤,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未作出规定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可缓征、少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二)驻军、消防、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幼儿园、残疾人福利院取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三)亏损企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缓征或少征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