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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补充规定(沈政发[1993]27号)[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补充规定
(沈政发[1993]27号 1993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进蓝印户口办理工作,切实保障我市蓝印户口人口与所在地城镇常住人口享受同等待遇,加强户籍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进蓝印户口的管理方式。公安、粮食部门对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填发常住人口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内部仍按蓝印户口人口登记,专籍管理。
  第三条 分期将蓝印户口转为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对整户(父母带子女)办理蓝印户口的,自办理之日起,满三整年,将其户口正式转为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对拆户(父母一方带子女或单人)办理蓝印户口的,自办理之日起,满五整年,将其户口正式转为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粮油供应关系亦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受本规定第三条限制,届时将其户口转为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一)县(区、市)属以上企业录用的正式职工;
  (二)经市人事局批准的录用的各类干部;
  (三)考入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以上各类学校的人员;
  (四)退伍军人。
  第五条 允许单人办理蓝印户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农业人口,在城镇地区有监护人,并已在城镇地区中小学校借读的,可以单人办理蓝印户口。
  第六条 允许蓝印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迁移。其迁移办法按城镇常住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由新民市及各县迁入市区的,需补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价差款。户口由市区迁入新民市及各县的,不退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价差款。蓝印户口人员迁往外市的,恢复其原户口性质。
  第七条 办理蓝印户口不占省核定给我市的“农转非”指标。年度办理蓝印户口(包括单人办理蓝印户口)的指标由市政府下达,所定指标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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