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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4年10月11日)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4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见附件)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四件)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政府令第59号)
  1、删去第十条第(一)项。即“不具有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常住户口的;”
  2、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
  3、删去第十五条。即:“医疗机构除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可以下乡或者上街义诊,巡回医疗外,不得擅自流动行医。接纳区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删去第二十一条。即:“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5、删去第二十六条。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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