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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认定问题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认定问题请示的复函
(京国土房管物(2003)1024号 2003年11月27日)


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对外公示房屋所有财产关系的重要凭证。因此,“业主”应指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及组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除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认定为“业主”外,购买预售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购房人”可以视为“业主”。
  因此,夫妻、父(母)子等关系中,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具有业主身份,可以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不具备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此,夫妻、父(母)子关系中,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一方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业主大会规程》(建住房〔2003〕131号)第二十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条等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该“身份”不应被转让或委托。因此,业主委员会会议须由委员本人参加,不能委托他人代表参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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