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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辐射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未设环境保护机构的县、区管辖的排污单位;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以外的《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负责审批的《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授权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45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 排污单位在有效期限内达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发证部门批准,换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能达到《许可证》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其他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持证单位年审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监测报表;
  (三)许可证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在收到申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持证单位迁建、改建、扩建的,必须重新申领《许可证》。
  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委托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监测。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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