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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驻青代表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经贸委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国员工中介业务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税收、公安、海关、金融、通讯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航空业、海运业等行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在青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告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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