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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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