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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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