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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现执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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