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现执行2002年10月28日国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和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