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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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