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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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