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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1995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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