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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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