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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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