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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交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不按规定减、免或增加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暂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说明

  一、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是从业人员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青岛市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S=(X1 +X2 ×C1 /C2 +X3 ×C1 /C3 +…+XN ×C1 /CN )/1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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