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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劳动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和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指导下工作,负责经办本区域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本区域内的退休人员登记,按月发放养老金;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根据本区域管理工作情况,可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有权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情况、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定期通知从业人员本人。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提供方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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