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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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